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金年会金字招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强迫、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的原意就是公平合理,他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均等,都有同等的机会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拥有的民事义务的分担上要对等,无法表明公平。三是民事主体在分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基本案情 原告田荣森,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于,土家族,农民,现住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湾上两组。被告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继耀,村主任。
1989年3月,被告茄通村,公开发表对外竟然相争招标总承包,将荒凉了几年的村林场展开承包经营。原告田荣森以1150元的价格竟然谋求得了该林场土地的总承包经营权,同年3月25日,原告田荣森与被告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古丈县公证处对双方签定的合约展开了公证。合同书写明:茄通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林场全部土地25亩总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为1150元(即每亩46元),承包期定30年,即1989年止2018年中止,总承包届满后,为增进合约的长年实行,被告不容许原告栽种范围,但是原告必需开垦全部荒山。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双方若有一方债权人,不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
原告田荣森在获得了被告洞上林场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后,请工对所总承包的荒凉土地展开了开垦,并栽种了桔子树根,对有灌溉能力的荒凉土地,开凿成稻田耕种。2006年,古丈县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总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水泥厂,经国土部门测量,接管了田荣森田地34.34亩,其中水田14.17亩,果园19.17亩。不应补偿土地费31510501.元,安置费254974.7元,青苗费96392.80元。
青苗酬劳派发到了原告手中,但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被告接管集体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驳回诉讼,拒绝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退还给原告。在诉讼中,经政府部门调停,双方没达成协议,后要求40%的安置费归原告所有,60%的安置费归被告所有,原告共计发给安置费101989元。
原告指出,其总承包的土地,原本归属于荒山,经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和雇用人员开凿才变为现在的果园和稻田。按照古代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荒山荒地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376元,不缴纳安置费。而接管我总承包的林场土地皆科果园和稻田,土地被接管后比原本的荒凉的土地贬值了,其所产生的贬值部分价值是我在承包期年满的情况下,用辛勤劳动和雇用人员进工资开凿换取的,应归我所有。
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催促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土地增值部分的价款。本案争议总承包的土地按照古代政发(2006)16号文件的规定,如果被告原林场的土地归属于荒山荒地,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为2376元,不缴纳安置费,合计征地34.34亩,不应补偿土地费为81591.84元。
而实际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电子货币土地费为233513.26元,电子货币安置费为254974.70元,两项合计电子货币488487.96元。裁判结果 古丈县法院经开庭审理,指出本案不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 一是土地增值部份的费用488487.96元,原告否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将土地给德物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征税用于,造成其合约无法继续履行,其垦荒该土地投放了大量的劳动力和资金,对土地研发,虽然是合约负起的义务,但是经过他们的研发荒凉的土地接管时才提升了价值,现合约期限还有13年无法继续履行,其对电子货币部分不应拥有权利。
二是本案原告的表达意见不对,原告指出土地被征税以后,应该催促的是合约无法遵守后导致的必要经济损失,无法对征地奖赏的土地费和安置费展开诉讼。因为征税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又不科征地移往对象,而且土地费和安置费应属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催促保险费,故应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归属于其他方式的农业承包合同,誓约的总承包期限为30年。
原告按照合约的誓约,对土地垦复研发后,应该拥有30年的耕种权利。但是原告在耕种16年后,其总承包的土地被有关单位接管,还有14年没能获得耕种,无法品尝其研发奖赏的效益,原告将被告的土地研发,提升了被告林场土地的生产能力,被告不应给与必要的补偿。被告的林场原本归属于别人总承包后几年没耕种的荒凉土地,原告在总承包之后,请求人帮工将被告荒凉的土地开凿成果园和稻田,导致被告的土地34.34亩,由奖赏土地费81591.84元,变为实际得补偿土地费315105.10元,安置费为254974.70元,合计488487.96元,实际电子货币费用488487.96元。电子货币部分的费用是原告辛勤劳动建构来作的,而不是被告土地原本就有的,故原告应该拥有。
原告按照合约誓约还有14年的耕种期限没遵守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电子货币部分的费用按30年来计算出来,原告还有14年的耕种期没获得遵守和享用,原告奖赏14年的电子货币费用2279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应科部分合法,本院不予反对,兹裁决如下: 一、被告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保险费原告田荣森费用227961.05元; 二、上诉原田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保险费原告田荣森的费用,仅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田荣森开销5090元,由被告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开销4510元。本案被告古丈县白石林镇茄通村村民委员会上告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裁决,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被判合理,适用法律准确,保持了原判。裁决生效后,经本院继续执行,当事人已全部遵守了起诉书所确认的义务。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归属于其他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是总承包没届满后,总承包的土地被其他单位接管了,原告将荒凉的土地变为了可以耕种的稻田和果园,使原先的土地在接管时土地费和移往产生了电子货币,电子货币部分原告否拥有的问题。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土地被接管后土地补偿费科国家或集体所有,安置费是对家庭承包户其总承包的土地被接管后,没了生活来源后的一种移往补偿。但本案的原告所总承包的是村林场的集体土地,不科家庭承包田土,不属于移往对象,无权拥有移往费用。
本案由于原告在总承包后,对总承包的土地请求人开凿,由原本的荒凉土地变为了稻田和果园,导致土地在接管后产生了电子货币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要裁决原告拥有电子货币部分的费用,又没法律依据可判。
根据民法通则的原理,即公平合理原则对本案展开裁判,并无不当,也合乎我国法律精神和现实的实际,故二审时法院也接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对本案保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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